浅析“安乐死”的合法化

钱潮律师事务所

                               

pexels-photo-345123.jpeg


观点摘要:救死扶伤虽然是医生的天职,但医学治疗的终极目标是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对此我们应当将“安乐死”视为一种特殊的医学措施,这样才能赋予其合法性。当前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及对精神品质的追求,我们应建立“安乐死”的法律制度。

引言:今年3月18日网传法国巨星阿兰·德龙决定“安乐死”,再次引起我们对“安乐死”问题的关注。“安乐死”一词最早来源于希腊文“Enthanasia”,意思是“幸福地死亡”。简言之是指让无法救治的病人无痛苦死亡。我国自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被提出后,几乎每年两会都有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提案。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刘贵芳再次建议“安乐死”合法化。可见30多年来“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一直存在。笔者作为法律从业者,根据当前社会现状等浅谈“安乐死”法律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及在制度建设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同时第六条又规定了“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民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所以我们认为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理当有益于社会,有利于人民,以体现人民的意志,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而“安乐死”法律制度是否应当建立也不例外,同样应以前述标准去考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及对精神层面的追求,“安乐死”法律制度的建设应当列入我们立法议程上,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1、通常将“安乐死”分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和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无救助希望且无法忍受疾病折磨的病人主动地采取促使其死亡的措施,如采用注射药物等方式。消极的“安乐死”指对无救助希望且无法忍受疾病折磨的病人,不给予救治或撤销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如去除病人的维生系统或让病人停止服药等。所以从国家层面分析,无论是积极的“安乐死”,还是消极的“安乐死”,该制度建立可以为医院节省人、财、物之成本,并能优化或合理分配医疗资源。诚然人的生命弥足珍贵,医疗资源的节省与人的生命两者不能相提并论。但鉴于当前我国医疗资源并不充足,无论是医务人员还是医疗器械数量等无法与人口数量相匹配,据7月28日国家卫健委体制改革司司长许国强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执业医师和助理医师的数据仅为428.7万人。尤其当前全国各级医院及各地医务人员还普遍承担着防疫工作重任。所以“安乐死”制度的建立,可把医院有限的人、财、物投入到更有挽救价值的患者身上。我们正因“安乐死”迟迟未合法化,导致本就匮乏的医疗资源被大量的浪费。所以当一个人的生命极度垂危,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患者及家属“安乐死”意愿强烈,对此我们是否该考虑患者生命挽救的合理性、必要性。因为医学治疗的目的是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为了让病人延长寿命而痛苦地活着。如笔者服务的一企业,其下属员工系一名69岁的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中因第三方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治疗一个月,花费39万元,但仍不幸死亡。处理善后赔偿事宜中,死者家属认为虽然企业花费39万元,但均支付给医院,其并未从中获益,患者还承受抢救过程中的伤痛折磨;企业认为患者虽未抢救成功但企业已完全尽到人道主义或法定的义务,39万元也是企业一笔不小的费用支出;作为医疗机构认为39万元抢救治疗费用是在依法核定的范围内收取,与人、财、物付出一致,不存在不合理收费问题。我们认为,前述各方观点从各自角度均具有合理性、客观性。但试想下,如果国家有“安乐死”制度及配套的患者病情风险评估机制,我们可以有效地避免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及医学资源的浪费。

2、今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从社会层面看,医院诊疗过程中如患者出现病危状态,医院通常会告知家属有关患者病危情形征求家属意见,选择是否将患者转入TCU病房通过呼吸机循环等抢救方式维持患者生命或建议家属放弃对患者抢救、治疗。事实上所谓的放弃治疗,就是本文中所界定的消极“安乐死”之行为。换言之,对不可治愈、濒临死亡的患者采取被动“安乐死”措施已成为医院诊疗中的常态或习惯。对此我们何不通过制度加以进一步规范,以减少医患纠纷。再说即便选择对患者抢救治疗,有的患者只是尚未达到脑死亡程度而已,极大多数患者完全依赖呼吸机维持生命,随时存在死亡风险,甚至一旦撤除呼吸机即出现死亡后果。患者在抢救治疗中还将遭受疾病本身和医疗措施的双重折磨,既有身体的疼痛,又有精神的恐惧。医院的抢救、护理等医护服务,尤其是治疗效果未必能达到家属要求,医患纠纷难以避免。如今年10月27日发表在今日头条的新闻,文中说的是一位69岁老人,打麻将时突然昏厥,在医院抢救了2个月不幸去世。子女在缴费结算时,发现医疗费超百万元,为此质疑医院收费不合理而引发纠纷。当前随着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尽管医闹现象逐渐减少,但医患纠纷仍大量存在。笔者从“威科先行”网站检索出全国最近三年医患纠纷仅限已公开的一审民事判决累计为32561件,该数据不包含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及法院调解结案案件,更不包括医调会或双方自行和解等形式结案的纠纷。所以笔者认为,“安乐死”法律制度的建立可以避免或减少此类医患纠纷,缓解一定的社会矛盾。

3、2021年5月11日国家公布的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表明60岁及以上人口占全国总人口数的18.7%,具体为26402万人。说明了中国已步入老龄化时代,且该类人员数量呈上升趋势。正因为老龄化速度在加剧,国家不得不开放三胎政策以缓解老龄化趋势。虽然该数据与“安乐死”无必然因果关系,但事实上当父母年事已高、长期面对疾病折磨无法治愈,子女因生活、工作等客观情形又无法长期陪在身边,导致父母丧失生活乐趣,且有“安乐死”意愿该类家庭因国家缺乏“安乐死”制度而深感遗憾。如今年4月26日发表在今日头条上“浙大一位老教授被折磨得尊严都没了……”的新闻,报道了85岁的浙大博士生导师、退休老教授,其女儿在西安工作,因为工作忙,平时很少看望父亲,只是偶尔出差到杭州才跟父亲见上一面。有半个多月联系不上自己的父亲。民警开锁师傅强行把门打开走进屋在一个通往卧室的阳台上,老教授赤身裸体躺,下半身满是粪便……笔者认为“安乐死”制度的建立,对该类情形家庭无疑是欣慰的。

4、据笔者了解在历次调查问卷中,均有超过半数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合法化。他们大多基于病人的自我意愿,或减轻痛苦的原则,或资源合理分配方面的考虑,最终选择支持“安乐死”。原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担任全国政协社会和法治委员会主任期间,曾在2020年两会期间提交了《关于加强临终关怀和尊严死亡调查研究并适时予以规制》的提案,同时其也做了网络投票调查,结果显示82.82%的调查对象赞成“安乐死”,明确反对的比例只有4.31%。另2021年《人口学刊》刊登了一项“中国公众对安乐死的态度及影响因素分析”,这是一次最为广泛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赞同“安乐死”的占比55.2%,不赞同(含中立)的占比44.8%。其中,明确表示反对的只占7.1%,37.7%的人持中立态度。可见建立和完善“安乐死”制度,顺应民心。目前上海市静安区已创设了一家临终关怀医院,入住的病人都是被确诊为“无药可救”患者。所谓的临终关怀,它并不是帮助患者治愈疾病,更不是“协助自杀”。而是专注于患者在仅剩几周或几个月的生存期内,以照料、减轻病痛、提高患者临终前的生活质量为中心,通过温暖的关怀、细心的护理,使患者以更平和、镇定的姿态面对死亡,有尊严地告别。该院尽管规模不大,只有几十张病床,却是国内唯一一家以患者有尊严的结束生命为服务的医疗机构。可见“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一定的民意基础和合理性。

5、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的裁判结果及该案在国际社会影响力分析。1986年6月,陕西省汉中市市民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入院不足三天,就出现了严重的病痛和烦躁,哭喊着要死,并一度陷入昏迷。夏素文儿子王明成因不忍母亲饱受肝硬化腹水的病痛折磨,且根据夏素文本人的意愿要求主治医师蒲连升对其母采取“安乐死”措施。蒲连升为夏素文注射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后夏素文发生了死亡。该案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尤其是法律界、医学界对蒲连升、王明成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惩处争议极大。后王明成和蒲连升均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最终一审法院于1991年4月6日根据最高院批复意见,以王明成、蒲连升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宣告两人无罪。该案历经五年,争议颇大。但从该案及后续发生的其它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看,虽然均以故意杀人罪定性,但刑期均十分轻微,有的宣告缓刑,甚至不构成犯罪等。由此说明了我国法律界对“安乐死”行为因无合法依据而定性为违法犯罪,但对该类行为却采取十分宽容的惩处态度。该案的宣判结果,包括争议中有关“安乐死”无罪的法律理论观点,受到了荷兰“安乐死”学者的密切关注。1993年4月荷兰曾组织了学术代表团来西安与国内有关专家进行了有关“安乐死”学术交流,荷兰专家认为国内关于“安乐死”无罪的法律理论研究处于国际领先地位,对他们国家“安乐死”立法具有重大借鉴作用。2002年4月1日荷兰成为世界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可见国内有关“安乐死”不构成犯罪或合法化的观点在国际社会中颇具重大的影响力。

毋庸置疑,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现已逐渐意识到医学进步导致的“带病延年”并没有给深陷病痛的患者带来体面的临终生活。很多人明明病入膏肓、生活不能自理,却还忍痛维持着生命体征,有的患者甚至已完全没有清醒的思维,可为了避免死亡,延续着痛苦不堪的生活。对患者而言,对其采取必要的“安乐死”措施,这比躺在病床上,浑身插满各种的医疗械管,茫然无助地等待死亡的恐惧更易接受;对患者家属而言,面对病床上插满各种仪器承受痛苦的折磨的亲人,无疑也是一种煎熬。这样“维持治疗”甚至影响不少家庭的经济状况。所以从国家、社会及民意或一部分家庭的需求等角度看,我们应当建立“安乐死”合法化制度。

二、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明文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毕竟“安乐死”关乎一个人生与死的抉择,处分的是人的生命。所以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安乐死”合法化后,可能会出现一些人为了非法利益或其它目的,企图通过“安乐死”形式剥夺他人的生命,如谋财害命等违法犯罪行为。故“安乐死”设置的条件、标准、程序等应严苛。我们认为应当有充分的证据确信病人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亦不可能存活至医学条件发展至足以挽救的时刻,并正遭受着难以忍受、克服的痛苦,且根据具有行为能力的病人或直系亲属真实而明确的要求,由主管医师初审,医院科室负责人复审医院评审委员会终审取得监管委员会的同意,才可以对患者实施积极的“安乐死”措施。具体而言申请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要求“安乐死”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申请人身患绝症无法治愈且濒临死亡、维持生命对申请人造成长久、持续痛苦等,这些要件缺一不可。当然消极的“安乐死”措施可相对简化程序和要求。所以与前述要求相配套的机制,包括主体权益、本人意愿、医生资格、审批程序、监管机制、执行程序等,这都有待于我们以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形式予以规制。

总之,我们在肯定“安乐死”合法化的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的配套机制,而且设置的条件、程序既要严格,还应兼顾合理性。我们设置的制度体系既要避免“谋财害命”等一系列故意犯罪行为的发生,又要杜绝“安乐死”被滥用的不良后果,尤其在制度建设中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1、伦理道德观念。

“安乐死”不仅仅是法律、医学问题,同时还牵涉人的伦理道德观念。我国是以孝道著称的国家,所以死亡并非一个人的事,而是一个家族的事。而实施“安乐死”的主要对象多为深陷病痛折磨的中老年人。无论是病人自己主动选择,还是子女放弃治疗,当决定是否实施“安乐死”之时,患者及家属都会面临内心挣扎、煎熬或良心上的愧疚,甚至会考虑社会舆论的压力。因此难免会出现对选择“安乐死”反复的态度。对此我们认为除了应当完全遵从患者及近亲属的意见,还应允许患者及家属撤回之意,甚至我们应制定合理的冷静期,同时医院监管委员会组织成员中应包含伦理道德方面的人员。

2、医生职责

医生的天职是救死扶伤,而“安乐死”却要求医生主动帮助病人结束生命或放任病人死亡而不施以援手。无论何种形式,都与医生的价值观、职业理念有冲突。如医生主动及亲手结束一个人的生命,难免会造成心理创伤,所以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即采取由病人自己操作的模式,目的为了减轻医生的负罪感,避免心理创伤。

3、“安乐”的效果。

“安乐死”本质上是幸福地死亡。国外临床证实,曾出现过医生在执行“安乐死”过程中患者没有被完全麻醉,他们意识清醒,想要呼救挣扎,却无能为力,最终在恐惧中死亡。这样的死亡过程,显然无法称之为“安乐死”。所以我们应当通过制度强化医生的责任,科学合理制定能确保患者“安乐死”的标准,坚决杜绝恐惧死亡现象的发生。

综上,我国“安乐死”立法时机已趋成熟,但鉴于法律与伦理道德冲突等,我们深知立法之路必定漫长,这需要我们无数法律、医务界人士的共同努力。国内最早提出“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大代表之一是中国妇产科学的泰斗严仁英女士,现已去世,其曾在议案中写下:“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所以我们只愿世间每一个老去的人能在睡眠中安然逝去。(本文作者:王群   高勤芳       钱潮律师事务所  

                                 

本文仅为交流或作一般参考之目的,不代表钱潮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法律意见或对规范性文件所作的解释。如需法律意见或专业分析,请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内容,请注明出处。